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贺珍觉得,房子是邹开元早先买的,跟她没关系;他工资就那么一点,家具家电卖不上价,最主要的是债务,自己欠邹开元的欠款,这才是案子的关键所在,但是她觉得两人都领证睡到一起了,自己已经履行了诺言,债务都清了,事情很简单,所以她就没请律师。
贺珍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极其简单,大概意思是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感情不和,故要求离婚,财产分割方面,主张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。
“被告答辩。”法官撩起大眼皮,瞥了一眼被告席。
“被告同意离婚,但是不同意财产分配方式。
被告曾借给原告十四万四千元,既然双方同意离婚,那么因婚姻而达成的夫妻关系终结,原告应返还部欠款。
答辩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“现在开始举证质证。原告,除了现有证据外,你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交吗?”法官问道。
“没了。只有结婚证。剩下的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,银行卡内的钱也归各自所有,房子本来就是他的,家里的家具家电我都不要。”贺珍淡淡道。
“被告质证。”法官道。
就一份结婚证,原告没提交其他任何证据,方轶对该证据表示认可。
“被告,你们主张原告返还借款,有什么证据吗?”法官看向方轶和邹开元。
“有证据,被告有银行转账记录。”方轶将转账凭证复印件提交了上去。
最早邹开元借给贺珍支付租房费的六万元的借条怎么也找不到了,邹开元怀疑是贺珍在结婚后趁他不在家销毁了。
“这些钱都是在什么时间发生的,是婚前还是结婚后?”法官一边看着证据,一边问道。
贺珍拿到被告提交的证据,翻看着。
“婚前有两笔,第一笔借款六万元,是原告为了支付房租找被告借的。此后,原告要偿还个人债务,被告又给了她五万元,银行转账记录上有转款时间,都是在领结婚证之前发生的。
婚后,被告又分五笔给原告转了三万四千元,有转账记录和转款时间。被告向原告转款金额一共是十四万四千元。”方轶道。
法官核对了下被告提交的证据,然后抬头看向贺珍:“原告,被告提交的证据你认可吗?”
“这几份转账记录我都认可,但是当初被告跟我说,只要我跟他结婚,我们之间的账就抹了,现在我跟他结婚了,按照之前的约定我们之间早就互不相欠了。”贺珍瞪着眼睛,掰扯道。
不待法官询问,邹开元突然激动道:“我是说过跟我结婚就给您免除债务,但是你那是跟我结婚吗?闪我一下就走,这TM就是骗钱。
法官,你可以看看我的聊天记录,这完就是交易,是她提出的以身偿债的,我喜欢她,所以才答应的。
我可是想踏踏实实的跟她过日子的,可谁知道结婚不到一个月她就要死要活的非离婚不可,她这是有预谋的,完就是想利用结婚来骗钱。她就是个骗子。”
方轶愣了,他扭过头来看向邹开元,暗道:答应对方结婚后免除债务这事,这货怎么之前没说啊!
“我就是这么想的怎么啦,你还不是答应了!说我骗钱,这都是咱们说好了的,一個愿打一个愿挨,赖谁啊!”贺珍不依不饶道,说着说着站起身来,像是被打了鸡血一般。
“好了,伱们双方都消停点,我没问不许说话。”法官见双方急赤白脸的,急忙敲了两下法槌,警告道。
“被告,婚后转的这几笔钱是做什么用的?”法官问道。
“给原告买衣服、首饰用的。”邹开元顺嘴道。
“原告,婚后这几笔钱都用在什么地方了?”法官看向贺珍问道。
“我买衣服和苹果手机了,还有一部分给家里买吃喝,交水电费了。这部苹果手机就是拿他给的钱买的,今年的最新款。”贺珍说着,掏出手机显摆道。
法官看了一眼没说什么,片刻后问道:“你们双方还有其他要分割的财产吗?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吗?”
“没了!”双方答道。
……
“双方做最后陈述。”法官道。
贺珍不知道该说什么,重复了一遍之前的要求。
方轶清了清嗓子:“首先,原告与被告结婚并不是出于白首偕老共度余生的目的,而是为了偿还债务,这是有违婚姻的真实目的的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,法院应判令双方离婚。
其次,被告及原告均提到了结婚免除债务的事,被告认为这一说法的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。
被告所附条件为原被告双方结婚,并且以正常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。但是原告并未达到要求,结婚不到二十天就提出离婚,并分居,很明显双方不能以正常的夫妻关系生活,也就是说赠与所附条件并未成就。离婚后,原告应向被告偿还所有借款。
另外,我国实行婚姻自由,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,法律并未规定,夫妻一方因结婚可以从另一方获得利益,在没有合同约定,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,夫妻一方从另一方获取利益并不当然的具有合法依据,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偿还部借款。”
说完,方轶咽了下唾沫,接着说道:“结婚后被告转给原告的三万四千元,是被告为了维系夫妻关系,而支付的款项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,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之前支付的款项。”
婚后邹开元转给贺珍的三万四千元,开庭前方轶曾告诉邹开元这钱基本上是要不回来的,夫妻共同生活相互转账,支付生活费用这很正常,也很符合常理,法官不会支持他的请求。
但是邹开元不死心,报着死马当活马医的态度,要求方轶帮他要这笔钱,至于法院判与不判,只能尽人事听天命了。
办事不由东累死也无功,方轶没办法,只得将诉讼请求中加上了这一条,并且绞尽脑汁的写下了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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